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議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字第6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捲菸捌拾柒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卡貳張、K盤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議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經警扣得之捲菸87支,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扣案之刮卡2張、K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爰聲請均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無誤。
㈡上揭案件經警扣案之捲菸87支,經抽樣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54號)可以佐證,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僅請以沒收尚有違誤。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而扣案之刮卡2張、K盤1個,皆屬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坦承不諱並同意拋棄所有權,堪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