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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 刑 人 謝益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8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第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Ray‧Ban」圖樣及字樣之眼鏡 1副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商標00000000 2 仿冒「Ray‧Ban」圖樣及字樣之眼鏡 4副 3 仿冒「Ray‧Ban」圖樣及字樣之眼鏡盒 7個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