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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庭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庭緯(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858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第18至19、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