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被 告 JUNGCO JENNY ROSE PATRICI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mga gamot at iba pa」膠囊壹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UNGCO JENNY ROSE PATRICIO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mga ga
mot at iba pa」之菲律賓藥品含有「Amoxicillin」藥品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自動繳回本案之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5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緩字卷第27頁)。本件扣案之「mga gamot at iba pa」膠囊1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見他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且上開「mg
a gamot at iba pa」膠囊1盒經檢視其膠囊泡殼包裝背面記載「Amoxicillin」字樣,其適應症為「葡萄球菌、鏈球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其他具有感受性細菌引起之感染症」,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30075366號函、檢送檢體清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第12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亦無事證證明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上開扣案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之犯罪所得,此有苗栗地檢署113年度銀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9頁),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