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5年度偵字第66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珠前因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2副、麻將牌尺4支、東南西北方位座1個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則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9頁)。
(二)扣案之麻將2副、麻將牌尺4支、東南西北方位座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物品(不起訴處分既認被告僅涉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未涉及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犯行,即無從依聲請人所引用之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沒收,應予更正),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亦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物品(聲請人誤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則應予更正),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麻將牌尺 4支 3 東南西北方位座 1個 4 新臺幣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