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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4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妍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期滿,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為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商標物品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水壺,因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註冊「2101水壺」、「2123保溫水壺」之商品類別,故不主張侵害專用商標權,且未能確認扣案水壺是否經授權可使用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等節,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頁),則縱認「香奈兒」為著名商標,仍未能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水壺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耳環3副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2 零錢包2個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公司 3 水壺1個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水壺2個 無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