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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聰

黃慶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榮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聰、黃慶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均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期滿。被告黃榮聰自承收受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之報酬;被告黃慶祥自承收受8,000元之報酬,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被告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68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黃榮聰、黃慶祥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5萬3,200元、8

,000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