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踊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由被告自行繳回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由被告自行繳回之2千元(見偵卷第110頁),係屬其犯
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