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箴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箴言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鋁棒1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45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鄭箴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屆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7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7至59、61、62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