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弘偉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弘偉自民國11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解弘偉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均屬重罪,將來如經判處重刑,依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反應,具有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再參酌其自陳案發前即有自傷意念,且未持續穩定就醫等情,客觀上確有以自傷、自殺或其他方式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及
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所憑之逃亡危險並未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滅,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羈押之必要性持續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10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其為殘障人士,
移動不易,且有固定住居所,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惟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個人狀況等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業經論述如前。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