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軒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宇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宇軒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先予說明。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
⒈依被告供述並參酌其他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涉犯之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受量處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及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可認被告具備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並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楊運安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實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預期被告將面臨刑責宣告與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其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及高額民事求償責任,極易誘發其逃匿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問:是因為你覺得你反應噪音的問題未獲得解決,才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才持刀殺人嗎?)是」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19頁),足見被告自稱係因外在刺激及內在心理因素影響,無法控制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殺人犯行,並觀諸被告供稱:「(問:你拿刀去砍人時,就是要造成他死亡,還是你對於造成他死亡你也不在意?)我長期睡不好,無法控制自己」、「(問:這部分是否有就醫及相關證明?)有就診,醫師說是長期噪音造成失眠」、「(問: 你除了本案的住處,還有其他的地方住嗎?)沒有」、「(問:你失眠的問題都有就診及定期服藥嗎?)有就診但無定期服藥」、「(問:你家中有人跟你同住嗎?)父母」、「(問:所以他們無法督促你定期服藥嗎?)他們有要我吃,但是我不敢吃,因為我要開車,我怕吃了安眠藥之後出車禍」、「(問:你所謂噪音的問題是什麼?)貨車的尾門降下來的時候會撞到地板,然後就會發出很大的聲音,還有裝卸貨物的時候聲音很大」、「(問:你希望噪音的問題如何解決?)之前有協調過,郵局後來是有加裝橡膠軟墊,車子裡面有放麻布袋,如果他們有用麻布袋的話,我的房間是完全聽不到聲音的,但是他們常常為了貪圖方便,沒有用麻布袋,這部分可以再改善」、「(問:發生噪音的時間都是何時?)凌晨2點開始陸續到晚上6點多」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50至51頁),是在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郵局之噪音問題未有妥適解決,及其自述難以控制己身行為等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若任被告在外,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殺人罪之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⒋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願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52至53頁),惟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科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