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志強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1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離開監所後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為兇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5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仍屬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自述雙親的房子已經賣掉,離開監所後不確定要住何處,而雙親均已過世,較有來往之親人為弟弟,然已有5、6年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㈡再參以被告涉嫌殺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
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存有悔悟之心,願意誠實面對司法
處罰,難認有逃亡或使案情不明之可能存在;且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過度的羈押反而抑制被告之賠償能力,無助修復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關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從而,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