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揚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揚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揚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16、34116號起訴在案,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4、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審理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正常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於115年1月17日未經核准許可出境,雖2月8日返國,惟離開保護管束地已逾10日、115年3月6日未經核准許可出境迄今未返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市○○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判決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7月間,另因詐欺等案件(犯罪
情節均為擔任俗稱之「車手」,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993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審理中,又於114年9月間,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6號、第341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89號審理中,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中均已自白,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屬重大。
㈣受刑人於115年1月27日逾期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
經該署於115年1月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5年2月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電話無法接聽,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應已與女友至女友屏東老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遂於115年2月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未經允許離開戶籍地及申請居住地(臺南)逾10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1次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8日苗檢映護新字第1159002766號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苗檢映護新字第1159003853號函(稿)附卷可參(見115年度執聲字第223號卷,未編頁碼),又受刑人曾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5年1月17日出境,嗣於同年2月8日入境,又於同年3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