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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肇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徐肇釧(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2日。竟於緩刑前即110年7月26日另犯傷害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係指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而不包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2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繫屬日為115年5月7日),揆諸上開說明,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即110年7月26日因傷害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論罪科刑,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判決書1份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6日,係於前案判決日即112年11月30日之前,可知受刑人並非知悉其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仍故意再犯後案,尚難逕認其不知悔改。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已與前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始經臺中高分院諭知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其前案犯行對他人所生之損害,且其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執行情形均屬正常,始於115年1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堪認應有悔悟之意甚明。而後案則已審酌受刑人輕率參與傷害後案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後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後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後案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兼衡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其犯行相當之刑度,是受刑人於後案業已全然承擔其應受之刑事處罰,且盡力彌補後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