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向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家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家輝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恐嚇、詐欺取財、竊盜、毀損等案件,其中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另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中院115年度豐簡第215號案件審理中,其餘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受刑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足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苗栗縣三義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竹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恐嚇、詐欺取財、竊盜、毀損等案件,其中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中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另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中院115年度豐簡第215號案件審理中,其餘案件尚在偵查中,有上開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是考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本應克己遵守法律,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其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即故意另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恐嚇、詐欺取財、竊盜、毀損等案件,且所犯後案非僅一罪,堪認受刑人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受刑人各次犯行地點,多在公眾場合,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亦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呈現,益徵受刑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更無改過自新之實據。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形甚為頻繁、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情狀,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聲請意旨雖另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然聲請理由未說明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