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羿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聲請書誤載為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3日止。茲因受刑人自114年9月起迄今均無故未依指定之日期至檢察署報到,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
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指示按期報到,惟其於緩刑期間之11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115年1月2日無故未按時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期間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書、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法院前案異動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自新機會,詎其於緩刑期內,多次未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事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或說明,而期間復屢經該署函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期報到,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仍置若罔聞,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本院亦無從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