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全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乙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全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4年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7年12月31日止。受刑人於114年2月8日親自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通知,知悉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開金額,但未遵期支付,復於115年1月8日親自收受雲林地檢署再次通知後,於115年2月3日致電雲林地檢署書記官,請求延緩1月繳納,書記官已告知如未於115年3月3日前繳納,本件即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仍未依限支付,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現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第369號、第440號、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第219號、第462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而該判決於114年1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繳納6萬元給國庫,該執行傳票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於114年2月8日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而依法送達;雲林地檢署因受刑人逾期未支付,復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3日下午2時至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說明為何未繳納緩刑條件6萬元,若無故未到,即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執行傳票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於115年1月8日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而依法送達;受刑人於115年2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致電雲林地檢署書記官,請求延期繳納;雲林地檢署書記官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受刑人,告知受刑人若未於115年3月3日前未繳納,即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告知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後,於履行期間內均未向雲林地檢署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特殊事由,足徵其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上開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有支付公庫款項之義務,竟逾期且無正

當理由而未繳納,受刑人顯然係無意履行負擔,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