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小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小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小蘭(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公館鄉
,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告訴人蕭翠霞(下稱告訴人)支付48萬元之損害賠償(起算日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前揭判決業於111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6日至115年7月5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
7月20日、114年7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確定判決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附之條件,於114年7月5日前遵期履行完畢,並將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檢送至苗栗地檢署,上開通知函分別於111年7月26日由受刑人同居人收受,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114年7月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有苗栗地檢署111年7月20日苗檢松乙111執緩120字第1119017637號函及所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4年7月3日苗檢映乙111執緩120字第1149018441號函、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與受刑人電話聯繫未果(空號)後,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稱受刑人僅有前期陸續支付了幾千元,後續即沒有再對告訴人賠償,現在大約還差20餘萬元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受刑人明知本院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於111年7月6日本院判決確定迄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電話聯絡確認受刑人還款情形之日止,此長達3年9個月期間,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本院判決所附條件之內容,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且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