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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熙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熙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熙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1月17日止。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1日另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

18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21日,因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準此,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今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9日苗檢映丙115執聲11字第115900101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甲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