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馥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馥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馥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嗣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115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傳喚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撥打受刑人聯絡電話號碼為空號;並經員警查訪稱受刑人已許久未歸,且聯絡不上,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苗

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報到

之115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均未報到,而苗栗地檢署115年4月30日發文之公函尚且註明:本署前已傳喚臺端至署報到,惟臺端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亦無法以電話聯絡上臺端,故以本函再次傳喚,倘仍未報到,本署將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警示告知,有相關送達證書及公函存卷可佐,苗栗地檢署復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尋受刑人,經員警至戶籍地查訪未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5年5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苗栗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均足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