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均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均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憲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04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定期賠償告訴人劉麒鋒新臺幣(下同)11萬4,808元。
惟受刑人僅提出支付9萬元之證明,經限期提出其餘履行證明仍未提出,顯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在本案訴訟於113年9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甲分期賠償告訴人11萬4,808元,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10月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至26頁);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於115年6月5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支付證明,復於同年7月4日電請受刑人於同月31前提出(受刑人有接聽)等,均未獲置理,此有苗檢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23至25頁)。
四、復經本院再多次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以確認其是否有收到剩餘款項,惟電話均無人接聽,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明知其應依本案訴訟判決附件甲內容賠償告訴人,亦明知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給執行檢察官,然受刑人經一再催促仍不提出相關證明,顯見其僅賠償9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本案訴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提出其他正當理由、還款計畫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