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克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克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克勳(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頭
份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應依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僅支付被害人4次款項(計6萬5千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執行筆錄等可佐,堪認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長達3年半期間,仍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全數給付被害人,甚僅支付不到3分之1賠償金額,亦未與聲請人聯繫或與被害人協商還款方式,顯然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