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INDAH NUR KHOLIFAH(中文姓名:依法,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INDAH NUR KHOLIFA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7月27日止(由嘉義地檢署114年執保字第122號案列管),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受嘉義地檢署囑託代執行受刑人上開判決所定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為失聯移工,經以公示送達合法傳喚後,均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日到案,足見受刑人已去向不明或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難以期待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之行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INDAH NUR KHOLIFAH為印尼籍移工,其於108年5月13
日入境,經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自114年2月25日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擔任家庭看護工,於114年4月10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年月15日通報失聯,於同年月23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0號卷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14年10月13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486416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出境,經聲請人對其
最後住所地、仲介機構送達執行傳票及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經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函查,查知受刑人業經通報失聯尚未尋獲,且受刑人未出境,尚於我國境內非法居留,然住居所不明,乃以公示送達為通知,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0號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公告暨送達證書及網頁資料可憑。衡以受刑人原為外籍移工,現已失聯而行方不明,迄未尋獲,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