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秀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秀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5年4月1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以其年事已高,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之執行為由,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為苗栗縣○○市○○路00巷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5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查受刑人於執行中,雖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然經本院電詢其意見,受刑人則稱:(問:你要聲請撤銷緩刑,執行拘役5日或易科罰金嗎?)我要去上課,(問:那就不要聲請撤銷緩刑嗎?)對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以,受刑人是否堅決拒絕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非無疑,尚難認定其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受刑人既表示仍有履行負擔之意願,即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