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鴻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鴻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鴻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黃國臺、曹惠君、黃逸程,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20年4月15日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緩字第99號案列管)。受刑人知悉其應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25萬予黃國臺、曹惠君、黃逸程,並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予黃國臺、曹惠君、黃逸程至清償完畢為止。然受刑人迄今未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上開判決於115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5年4月16日起算,至120年4月15日期滿等情,有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等
情,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有去申請手機跟汽車貸款要履行調解條件,但是貸款沒有申請下來,我現在都沒有錢,就沒有給了等語明確,復有黃國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諭知緩刑條件,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現在沒有錢給付,我
想說第一期25萬沒有給,對方打電話來態度也不好,說他就直接聲請撤銷緩刑,我不用給錢了。既然對方這麼說,我也就沒有給錢了,我同意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之能力,且迄今未給付調解相對人即原判決之被害人家屬黃國臺、曹惠君、黃逸程任何款項,違反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是受刑人既無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相對人(即受刑人鄭鴻智)願給付聲請人(即黃國臺、黃惠君、黃逸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 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 ㈡餘款,475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