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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傳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傳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傳兆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禁止對告訴人邱春霞實施家庭暴力。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迄至118年12月17日止,詎其具狀表示不願意配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3年5月25日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

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禁止對告訴人邱春霞實施家庭暴力。後於114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2月18日至118年12月1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5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表示:經衡量生活情況,本人無法配合執行緩刑及保護管束等附加條件,同時為免持續浪費司法資源,主動提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其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等,竟未珍惜該等機會,且無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再者,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於115年8月10日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而有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