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凱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丁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凱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4月1日止。受刑人於113年6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告知應於履行期間內(即114年4月1日前)將應支付公庫之4萬元支付完畢,惟受刑人遲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無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現設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113年4月2日至114年4月1日止)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該判決於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於113年6月26日傳喚到案,並告知受刑人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為緩刑條件履行期間,應於期限內支付公庫4萬元,桃園地檢署不再另行通知,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即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桃園地檢署因受刑人遲未至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條件,即以115年1月8日桃檢亮未113執緩712字第1159002367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有卷附之函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復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傳喚並告知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後,於履行期間內均未向桃園地檢署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困難,足徵其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上開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有支付公庫款項之義務,竟逾期且無正
當理由而未繳納,受刑人顯然係無意履行負擔,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