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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詩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詩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詩棋(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賠償告訴人王莉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9年9月29日。竟於緩刑前即113年9月25日、同年月30日,分別向被害人洪素足收取現金119萬5千元、50萬元;於同年月26日向被害人周惠英收取現金100萬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案號詳如聲請書所載),於115年7月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所示條件之負擔,嗣於11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9月25、30日(告訴人洪素足)及同月26日(告訴人周惠英),另因詐欺等案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於115年7月9日確定(判決案號詳如聲請書所載,以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