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7年8月21日止。惟被告迄今僅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案於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起117年8月2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5月9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告知應於114年8月21日前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此有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義務勞務執行切結書在卷可查。然因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狀況不佳(詳見苗檢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號觀護卷宗),經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7日等,多次電話聯繫或當面約談告知受刑人應按時履行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佐,而受刑人仍未能按時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亦有機構執行情形查訪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工作簽到簿附卷可憑。聲請人並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9日、113年12月6日、114年2月4日、114年3月4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7日、114年6月9日、114年7月31日等,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儘速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上開告誡函送達受刑人住所後,或由受刑人本人或由同居之人收受,亦有各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有關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詳見苗檢113年度執護命助字第10號觀護卷宗),聲請人分別於113年4月23日、113年6月1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21日等,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至苗檢報到上課,上開公函送達受刑人住所後,或由受刑人本人或由同居之人收受,亦有各該公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詎受刑人經通知、告誡須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迄今僅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則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工作簽到簿、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宣告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及告誡後,均未能釋明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意。並考量受刑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執行,然其履行期間長達1年3個月以上,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内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無疑義。又聲請人在受刑人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發函或電話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内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之後果,亦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到案履行,顯已合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尊重法治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受刑人雖以意見調查表陳稱因自身發生多項事由,且家

人健康狀況不佳需要照顧,才會導致未在期限內完成勞務時數,希望可以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會盡力將剩餘之勞務時數完成等語。經查,受刑人以上所稱各情,大多為其個人與家庭狀況之描述,然因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佐其說,實際上是否如此,尚不無疑問。縱使被告所陳上開個人與家庭狀況均屬實在,固然令人同情,然該等事由並非本案裁定是否撤銷緩刑所應考量之事由,而無從審酌。況考量受刑人自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其履行期間長達1年3個月以上,就全部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一半即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縱使確有個人與家庭之事先無法預期突發狀況,其完成比例按時間分配,亦相去甚遠。則依照前述相關說明,本院尚無從據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外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均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