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千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千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1年3月8日親自收受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知悉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開金額,逾期仍未支付完畢,經電話詢問後,受刑人表示於112年7月已無固定工作,現無資力再給付前開金額,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程序部分: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等節,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可知,倘受刑人按月遵期給付3,000元
給告訴人巫建興,理應於114年12月20日前可給付完畢,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即115年1月26日,受刑人表示其沒有工作,無法繼續履行前開條件,僅給付告訴人共8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於此情而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而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行訊問程序時,受刑人、告訴人固均表示受刑人尚有6萬1,000元未給付給告訴人,惟受刑人於該日訊問時陳稱:
我名下有1筆苗栗縣頭屋鄉的土地要被交通部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徵收,等撥款程序完成後,我才有能力將剩餘款項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3月6日中分局產字第1155007017號函為證,且受刑人嗣於115年6月22日將所餘款項匯款給告訴人乙節,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已依據緩刑宣告所命受刑人向告訴人給付之數額全數履行完畢,尚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事實,遽以推斷出受刑人係有足夠能力,但惡意不予履行之結論。從而,本院認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前開條件,然探求其原因是因為資力不佳所致,惟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尚有積極籌措款項給付告訴人之意,並已將全部數額給付完畢,顯見前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仍有相當警惕之效果,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緩刑條件 受刑人徐千普應給付告訴人巫建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