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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誠

生前設籍前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 告 張德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誠於106年10月14日起開始受聘於李保文,擔任李保文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協助李保文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缘李保文於106年10月19日,為支付張德誠看護費用,遂由張德誠協助前往該院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李保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時,張德誠趁機記下提款卡之密碼後,李保文隨手將前開提款卡交由張德誠保管,詎張德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所保管之前開提款卡據為己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所侵占之提款卡,在頭份市之超商內,將已事先記下之密碼輸入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之辯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正當權利之持卡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1萬6,000元。嗣因李保文發現提款卡不在身邊致電台新銀行預備掛失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保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德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保文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德誠盜領告訴人李保文存款之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及告訴人前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誠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不正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李保文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時間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數罪間,犯意個別,時間、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移送機關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