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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並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右側大腿挫傷」後補充「腹壁擦傷」,復將同欄第12列所載「右側足部擦挫傷」更正為「右側足部擦傷」。

二、證據:㈠被告張志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逢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㈢證人賴珮珊、張紫茵、詹勳中、黃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擷圖。

㈤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郭淑珍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告訴人等人將被告拖到田裡毆打等語,固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毆打才正當防衛還擊等語大致相符。惟依詹勳中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聽到扭打聲出門查看後,就看到被告要拿樹枝打告訴人,我就上前阻止並將樹枝搶走,之後被告又去找東西要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50頁),經核與黃婉婷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詹勳中先出去查看後,我也跟著出去,就看到被告要拿樹枝打告訴人,詹勳中將被告的樹枝搶下,並協助告訴人壓制被告再將被告放開後,被告又想拿磚頭攻擊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0至251頁),參以郭淑珍為被告母親,本有袒護被告之動機,然詹勳中及黃婉婷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過節,僅係單純聽聞聲響後出門查看並協助勸架之鄰居,則渠等以中立第三人身分所為之一致證言,顯較諸郭淑珍所為證述更值採信。而自詹勳中、黃婉婷均一致證述被告係一再主動攻擊告訴人,甚至在其遭壓制並釋放後,猶持續起意攻擊告訴人以觀,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出於防衛意思朝告訴人還擊,而係已有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犯意,是其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符。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為之。詎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竟即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扭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則改口否認,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另衡諸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開砂石車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被 告 張志勝

張逢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勝與張逢麟為鄰居關係。張逢麟因不滿張志勝施放並丟擲鞭炮,於民國114年2月1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前,見張志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遂上前理論,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推倒張志勝所有之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前方車蓋、右下側蓋板、後扶手、右後方向燈、右握把端子、右飾蓋、排氣管護片、排氣管尾蓋、擋風板遭刮損,足生損害於張志勝。張志勝、張逢麟隨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農田發生扭打,致張志勝受有頭、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張逢麟受有左臉頰多處擦挫傷、右頸部及右臉擦傷、雙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勝、張逢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志勝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逢麟扭打之事實。 2 被告張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逢麟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被告張志勝機車並與被告張志勝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珮珊、張紫茵、詹勳中(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扭打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7張 證明被告張志勝騎乘機車離開時為被告張逢麟攔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傷勢照片15張 證明告訴人張志勝、張逢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3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害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張逢麟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