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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95號、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滕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翊滕、林瑞鋐(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由黃翊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瑞鋐,林瑞鋐並持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電線剪1支,同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紡織公司)之廠房,其等攀爬外圍鐵架踰越鐵皮,無故進入該廠房,竊取年興紡織公司之行政課長林益瑜所管領之電纜線1捆(共約6公尺)得手,適年興紡織公司之員工林智明、林弘偉發現有遭竊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場,並當場逮捕黃翊滕,林瑞鋐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黃翊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3日19時58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號旁之停車場

內,見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發動A機車,竊取A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A機車往苗栗市南勢方向離去。嗣因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18日17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東站停車場內,見林佑

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起,遂竊取B機車得手,騎乘離去。

嗣因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黃翊滕與蘇金達(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21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43號之頭份早市(下稱頭份早市),攀爬至該處2樓之遮雨棚上後,即著手持不詳工具切割電纜保護套管,欲竊取其內之電纜線,嗣經民眾發覺報案,未及得手即遭警察到場時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自黃翊滕與蘇金達身上各扣得手電筒1支。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翊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林瑞鋐於上揭時間、地點,攀爬外圍鐵架踰越鐵皮並著手竊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進去廠房,我在廠房門口外面,我只承認竊盜未遂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林瑞鋐有於上開時間,至年興紡織公司之廠房,其等

並有攀爬外圍鐵架踰越鐵皮;林瑞鋐進入上開廠房後,持電線剪竊取年興紡織公司之行政課長林益瑜所管領之電纜線1捆(共約6公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9567卷3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鋐於偵訊、證人林益瑜、林弘偉、林智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67卷第47至69、407至41

1、451至45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567卷第91至117、147至153、157至161、289至30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沒有進去廠房內,我只是竊盜未遂等語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鋐於偵訊、本院時均證稱:我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年興紡織公司之廠房,當時是我找被告一起去偷電線,我先進去拔電線,被告有與我一起進去廠房,被告幫我綑電線,我有跟被告說好偷到的東西要對半分等語(見偵9567卷第407至41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到達廠房後方外圍,就從鐵架攀爬上去到2樓樓梯間,再攀爬更上面的C型鋼,藉著C型鋼的洞進入廠區內閒晃;我自己去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走等語(見偵9567卷第37頁)相符,可見被告確有與林瑞鋐一同攀爬外圍鐵架踰越鐵皮進入年興紡織公司之廠房內,並持電線剪竊取電線。再者,本案員警接受報案後至年興紡織公司之廠房查證,於該廠房2樓樓梯間查獲被告躲藏在其間,且於被告躲藏樓梯間下方尋獲遭竊電線1綑,該電線上另有藍色膠帶綑綁,後員警於被告包包內見藍色膠帶,該膠帶顏色、材質均與遭竊之電線所纏繞相同,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567卷第27、297至30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鋐於本院陳稱:當時偷到電線就是遺留在現場的那一綑電線等語(本院易卷第236頁),益徵被告與林瑞鋐當時已經竊取電線1綑得手,僅因遭人發現而未及帶離竊取之物品,故不影響本案竊盜既遂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華、告訴人林佑芳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1154卷第35至40頁、偵3390卷第25至2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1154卷第53至69頁、偵3390卷第31至4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至頭份早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去那裡上廁所,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頭份早市,且蘇金達於同樣時間前往頭

份早市,並攀爬至該處2樓之遮雨棚上,持不詳工具切割電纜保護套管欲竊取其內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緝卷第223至22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金達於本院審理、證人廖鼎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49卷第69至70頁、本院易卷第131頁),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1149卷第

56、73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我是去那裡上廁所,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然

被告就何人騎車載被告至頭份早市上廁所乙節,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是阿偉來載我等語(見偵11149卷第60、12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阿華載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易緝卷第224至225頁),復又稱:是阿偉載我過去等語(見易緝卷第228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亦無法提出「阿偉」或「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佐其詞,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憑空虛捏事實乙情,已非無疑。又被告與蘇金達於遭查獲後第一時間即113年1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陳稱:與對方沒有關係等語(見偵11149卷第59、66頁),然其等卻早於113年4月間因共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11149卷第363頁),可見被告與蘇金達認識彼此,卻為脫免其等本案罪嫌,乃刻意隱瞞彼此間的關係,欲藉此與彼此劃清界線之意圖甚明。此外,本案員警接獲報案後,經到場處理,看見被告從遭竊地點跑出,隨即將被告逮捕,而蘇金達則在看見員警後隨即攀爬遮雨棚逃逸,亦遭員警逮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1149卷第56頁),被告既係於頭份早市上廁所,縱一開始遭人誤會係小偷,僅須事後加以解釋、或請友人(即「阿偉」或「阿華」)出面證明即可,被告苟非做賊心虛,遇警何須逃跑躲藏。另依被告所辯內容,係蘇金達於晚上至頭份早市遮雨棚欲竊取電纜線時,與蘇金達相識之被告恰好行經此處,被告又恰好因內急而至頭份早市上廁所,而被告上廁所地點恰好在蘇金達竊取電纜之下方,若非被告與蘇金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著手搜尋以竊取他人財物,豈有如此巧合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林瑞鋐、蘇金達分別就附表編號1、4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或獨自竊取他人財物,

對告訴(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否認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盜之電纜線1捆;附表編號2所竊盜之A

機車及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3所竊盜之B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林益瑜、林麗華、林佑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存卷可佐(見偵9567卷第513頁、偵11154卷第51頁、偵3390卷第29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益瑜、林麗華、林佑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扣案之手電筒1個,雖為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4犯行所

用,然該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見偵11149卷第61頁)。另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24日9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巨蛋游泳池停車場,見吳岳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遂竊取C車離去,並前去搭載李明華、鍾成(其等所涉竊盜犯行,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同案被告李明華、鍾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岳洋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影像、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1815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C車,C車是李明華偷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成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當時不知道C車是偷來的,是後

來聽朋友說才知道C車是被告去巨蛋那邊偷來的等語(見偵4793卷第284至286頁)。然證人鍾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只有見過被告一次而已,就是被告跟李明華開車來找我那次,當時我們3人在C車上聊天;我之前有在偵訊時說聽朋友說C車是被告去巨蛋那偷的,我的朋友是指李明華,是李明華跟我說C車是被告偷的;因為在C車上發現我的DNA,所以員警通知我去做警詢,做完筆錄後,我就在派出所門口打給李明華,問他是怎麼回事,李明華就跟我說C車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01至207頁),可見鍾成並未親眼目睹行竊經過,其所述關於被告偷竊C車乙節,僅係聽聞自李明華之轉述,自無法由鍾成所證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C車之犯行。

㈡證人李明華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跟我說C車是他從巨

蛋地下停車場偷來的等語(見偵4793卷第122、265至26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C車不是我偷的,是李明華偷的等語(見偵4793卷第118、257頁、本院易緝卷第199頁),反稱係李明華竊取C車,雙方就何人竊取C車乙節,各執一詞。而李明華曾因於114年1月28日駕駛C車,搭載蘇金達及被告涉犯另案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114易字第858號卷之蘇金達準備程序、審判、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95至122頁),可見C車於遭竊不久後,李明華即駕駛C車再涉犯另案竊盜罪嫌,若C車為被告竊取,被告理應不會將C車借予他人使用,使C車脫離自己實力支配下,徒增竊盜犯行遭員警查獲之風險。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尚難排除本案是如被告所言,C車係李明華竊取之可能,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心證。

㈢又本案查獲經過是告訴人吳岳洋先報案C車失竊,經員警於苗

栗縣公館鄉25縣鄉道廢棄工寮尋獲C車,C車經採證小組從車內駕駛座地上採集菸蒂、副駕駛座椅上採集帽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在採集的菸蒂上發現李明華之

DNA、帽子上發現鍾成之DNA(並未採集到被告之DNA),經員警通知李明華、鍾成到案說明,李明華表示C車是被告竊得,因而鎖定被告為本案嫌疑人等情,有告訴人吳岳洋、李明華、鍾成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18153號鑑定書(見偵4793卷第121至131、165至201、205至213頁)。可見員警僅於C車上採集到李明華、鍾成之DNA,並未採集到被告之DNA,員警亦係依據李明華證述而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李明華之證詞顯較被告之供述更為可信,自不能偏執一端而逕採李明華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竊盜C車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於被告犯此部分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揚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 黃翊滕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⒉ 犯罪事實欄㈠ 黃翊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 黃翊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 黃翊滕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