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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元智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元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補休假參點柒陸小時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元智自民國99年起,任職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並於113年間,擔任台積電公司先進封測六廠(址設苗栗縣○○鎮○○○路0號)測試營運處測試針卡發展部之課長一職。楊元智明知任職期間,應據實申報加班時數,且請領加班費必須有實際加班為憑,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先進封測六廠內,未實際加班,而離開辦公處所,或以反向刷卡之方式,佯裝其仍在辦公處所實際加班,而虛偽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而請領加班費或加班補休(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係接續為之;附表編號2、3、5、6、7所示行為另係接續為之),使台積電公司之人事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經內部層轉主管單位審核後,認可其申請之加班時數,並核發附表所示之加班費予楊元智,或由楊元智據以申請加班補休,而獲得附表所示免為勞務給付之補休假時數之不法利益。嗣經台積電公司發覺,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元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聘僱合約書、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工作規

則、告訴人公司假勤管理辦法及相關懲處公告影本(含 107

年 8 月 31 日、111 年 1 月 28 日、112 年 4 月 28 日之懲處公告、工作規則第 6.3.3.1 條、假勤管理辦法 6.3.

3.2 條)㈢被告於109年至112 年間參加告訴人公司「從業道德與法規遵

循年度課程」之紀錄㈣刷卡紀錄、反向刷卡紀錄、補留存門禁紀錄、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反項刷卡且未進入廠區彙整表(被告簽名)㈤差勤系統畫面、加班申請紀錄、加班費核發紀錄、加班費及

補休假之彙整表、被告加班及申報加班時數統計表統計表㈥被告申報延長工時、班表時間內及休息時間後擅離職守資料

(含至健身房、離開廠區辦公室等資料)㈦告訴人公司刷卡機位置及門禁管制之說明㈧被告手機聯繫工作事宜截圖、手機擷圖、主管要求同仁更正

請假加班紀錄之簡訊、被告上班前思維工作策略與方向之筆記㈨特別貢獻獎證書、責任制相關網頁文章、金石堂書店營業時

間、台積電員康診所就診時間、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裁罰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是將之前加班的部分集中申報,因為我之前有加班沒有申報,才會申報如附表的這些時間有加班,因為我沒有辦法去查詢我實際每天的刷進、刷出紀錄,所以我貪圖方便,就把兩週的份量集中在一天,用假日的方式集中申報,另外我提出手機截圖、筆記截圖,可以證明我在告訴人公司的工作需要用手機跟上百位工程師即時保持聯絡,也會看電子郵件或是用teams軟體跟公司同仁討論工作事務,可以在場外連線,不一定要進辦公室在辦公室電腦前才能辦公,所以在廠外也可以工作加班,公司的工作規範有額外的電子郵件宣導,說要確實申報而已等語,惟按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3.3.1條規定:「加班之申請應確實於事實發生10個日曆天內於差勤系統完成登錄。」(他卷第289頁),此規範之目的,除便於公司管理勞務成本外,更在於確保加班事實之即時性與真實性,被告自承在告訴人工司任職長達15年,於113年9月離職,則觀諸告訴人公司107年8月 31 日之懲處公告(他卷第273頁至277頁),該懲處公告為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公司公告解雇5位「不假擅離職守,並蓄意欺瞞,以不當方式刷卡導致到離紀錄不實,並說明其中有兩人係甚而據以浮報加班費」,且被告於109年至112 年間曾參加告訴人公司「誠信正直、從業道德與法規遵循相關課程」之紀錄(他卷第279頁至287頁),則被告自承任職告訴人公司多年,且擔任課長職務,理應知悉依據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加班須如實、按時限申報,亦應知悉以反向刷卡導致到離紀錄不實而申報加班費,已屬告訴人公司懲處之事項,而被告所謂累計或集中申報之詞,已違反告訴人公司明確之工作規則,縱令其有在外辦公事實,亦應依規定期限內申報,而非自行發明大水庫理論之變通方式彈性申報,此舉顯係規避公司對其進出廠區紀錄及申報加班是否核實之查核。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係採取「刷卡進入廠區後離開或至健身房」或「反向刷卡(僅刷卡不入廠)」之方式,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廠外加班」可合法申報,則其逕行在差勤系統依照其廠外工作之時間在差勤系統操作申報即可,然被告卻刻意於非工作日親赴廠區刷卡後隨即離去,大費周章至廠區反覆進行無意義之刷卡動作,製造「人在廠內」之門禁假象,並按照該反向刷卡紀錄申報加班,此種刻意製造人在廠內證明之舉動,適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廠外辦公」、「累加集中申報」不符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中申報加班費之要件,或其根本無加班事實,始需以上開不實之門禁紀錄誤導告訴人公司加班費、補休時數發給之相關審核人員,掩飾其未如實申報加班之事。至被告雖辯稱有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回復告訴人公司同仁訊息或參與討論跟聯繫,然現代職場因數位通訊發達,勞工於下班時間回覆訊息、查看信件已屬常見之「處理零碎事務」,未必均等同於「應受領加班費之勞務提供」,且亦不符合告訴人公司之關於加班費申報核發之工作規則,其辯解顯係以零星之通訊事實或工作相關筆記,掩蓋其多次虛報加班時數之犯行,足徵其辯解純屬臨訟飾卸之詞,其利用浮報加班以獲取加班費、補休時數,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楊元智如附表編號 1、4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 2、3、5、6、7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⒈被告於附表編號 2、3、5、6、7 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及於附表編號 1、4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各係於113年5月至8月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告訴人工司內反覆為之,且均係利用告訴人公司門禁、加班報支系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事實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一接續詐欺得利及一接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行為應論以數罪,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公司之同一差勤系統、門禁系統,採取相似之「刷卡不實」或「擅離職守」態樣之手段,各行為日期雖分散於不同日,然其手段高度雷同,且係在同一僱傭關係持續中,於113年5月至8月間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電腦反覆申報不實加班而請領加班費或補休,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各一罪即已足,附此敘明。⒉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台積電公司多年,於本案發生時擔任課長之管理職,支領優渥薪資並受公司高度信賴,理應恪遵公司職務規範及誠信原則,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利用公司門禁系統、假勤管理系統,長期、反覆以「反向刷卡」、「擅離職守」及「於加班時段前往健身房」等不實態樣虛報加班,於113 年 5 月至 8 月間,短短三個月內即有17 個時段之請領加班費或補休之紀錄(請領之金額或補休時數如附表),其行為頻率極高,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無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附表編號 2、3、5、6、7):

被告如附表編號 2、3、5、6、7 所示之行為,共計詐得領取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336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接續詐欺得利部分(附表編號 1、4):

被告如附表編號 1、4 所示之行為,共計詐得告訴人公司核給之補休假時數共3.76小時,此部分屬被告主觀上免於提供勞務之財產上利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詐欺得利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申報加班時段 不實加班時段 行為態樣 不實加班時數 詐取加班費金額/詐取補休時數 1 113年5月30日 18時至20時 18時12分至19時44分 擅離職守 92分鐘 補休假1.53小時 2 113年6月1日 10時至21時20分 11時34分至12時50分 反向刷卡 16分鐘 加班費210元 14時14分至16時33分 反向刷卡 139分鐘 加班費1,826元 17時23分至19時34分 擅離職守 101分鐘 加班費1,325元 19時34分至21時19分 去健身房 105分鐘 加班費1,379元 3 113年6月16日 8時30分至17時30分 8時30分至9時48分 反向刷卡 78分鐘 加班費1,025元 14時44分至15時42分 擅離職守 56分鐘 加班費735元 15時42分至17時18分 去健身房 96分鐘 加班費1,264元 17時18分至17時30分 擅離職守 12分鐘 加班費150元 4 113年6月19日 18時至21時30分 18時18分至20時32分 擅離職守 134分鐘 補休假2.23小時 5 113年7月20日 8時30分至17時30分 8時30分至9時23分 反向刷卡 53分鐘 加班費696元 11時8分至13時18分 擅離職守 70分鐘 加班費922元 15時6分至17時26分 去健身房 140分鐘 加班費1,839元 6 113年8月7日 17時30分至21時 17時34分至18時36分 去健身房 36分鐘 加班費326元 18時50分至21時 擅離職守 130分鐘 加班費1,243元 7 113年8月18日 9時15分至18時 11時26分至13時56分 擅離職守 91分鐘 加班費1,190元 14時42分至18時 反向刷卡 168分鐘 加班費2,206元 總計: 加班費16,336元,補休假3.76小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