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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辰

林彥錞

李櫃亨

(現在大林○○○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賴士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第96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A05、A06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夥同」為「即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在公眾場所聚眾施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補充證據:「被告A03、A04、A05、A06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56頁、第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容有未洽,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前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61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A02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酒後委請代駕A02駕車。嗣A02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與自治路口時,不慎與前車發生碰撞。A03見A02無誠意解決,遂心生不滿,夥同A04、A05、A06(綽號「大塊仔」)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眾施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圍毆A02,致A02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鼻子擦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右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陳述 ①坦承前述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即林軒睿)、A05、A06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2。 2 被告A04陳述 ①坦承前述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03、A05、A06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3 被告A05陳述 ①坦承曾出手打告訴人一拳。 ②證明被告A03、A04、A06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4 證人趙俊鴻證詞 被告A06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荃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