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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35、1063、11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財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財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6、70頁)。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5日,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受前案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之惡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明知自己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卻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外包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須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用以置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等語(11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46頁),復無證據證明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被 告 邱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財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10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5日,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於同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4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於同年6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14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財龍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