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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家興、鍾成(另案偵辦)與年籍不詳之人」為「劉家興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其中1人」為「劉家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王晨旭所管理,安裝於上址工地內電纜線(150mm²)1捆半約1,500米、電纜線(150mm²)1捆約600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10至120萬元),隨即」為「由其中1名不詳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破壞剪1支,剪斷王晨旭所管領上址工地內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再由劉家興與其他2名不詳成年人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一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遭竊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王晨旭)」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纜線,並在上開工地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補充證據:「被告劉家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下稱偵卷〉第313至第314頁)、「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另3名不詳成年人行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型破壞剪1支,體積龐大、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本案遭竊工地外圍架設之鐵柵欄,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一節,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至第217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之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同一工地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他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3名不成年人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有不該;被告前多次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3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纜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該電纜線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除被告片面之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業經變賣他人或共同正犯間已有分配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另3名不詳成年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纜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頭燈1個,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破壞剪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保管字號:本院115年度保字第134號)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頭燈1個 2 破壞剪1支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150mm²)1捆半1,500米 價值新臺幣84萬元 2 電纜線(150mm²)1捆約600米 已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2號被 告 劉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興、鍾成(另案偵辦)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5日1時38分、同日2時33分、同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管理中心對面工地,先由其中1人低身爬越上址工地之鐵柵門進入其內,再開啟鐵柵門讓上開車輛駛進後,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王晨旭所管理,安裝於上址工地內電纜線(150mm²)1捆半約1,500米、電纜線(150mm²)1捆約600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10至120萬元),隨即載運離去。嗣經王晨旭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4年4月9日,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空屋,查獲遭竊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王晨旭),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晨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晨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46047988號鑑定書 證明遺留在遭竊現場之布塊,其上所殘留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工地行竊3次,其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鍾成及其餘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電纜線(150mm²)1捆約600米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晨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