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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禹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8154號、第8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禹承犯傷害罪(告訴人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告訴人A0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禹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A01提出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A01、

A022人之身體各部位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時間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係各自獨立,可

分別評價,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應各予評價始為合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僅係因證人湯○志與告訴人A01間之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爭執,反持西瓜刀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為朋友尋仇)、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2人之手段(持銳利之西瓜刀,手段兇殘,造成之危害性甚大)、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A01所受傷勢均為銳器傷,分布於多處,傷勢顯非輕微,告訴人A02亦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傷害罪)、手法(持西瓜刀揮砍)、時間分布(均在同一日)、侵害不同法益(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鋁製棒球棒5支、西瓜刀刀柄1支(參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35頁),均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閻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0號114年度偵字第8154號114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 告 李禹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承與A01、A02素不相識。緣湯○志與A01間因有糾紛,A01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湯○志,A01與湯○志2人遂相約於當晚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場內談判。湯○志即夥同蘇○楓、劉○恩、彭○鋰、劉○凱、賴○燁、鍾○詮、吳○宸及李禹承(下合稱湯○志方等)駕車前往上開地點,A01則係夥同林○安、楊○傑、謝○男、黃○蒼、鄧○新及A02(下稱A01方等)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雙方一言不合,湯○志方等與A01方等即在○○○○場內發生衝突(上開人等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及湯○志、蘇○楓涉犯傷害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過程中李禹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A01揮砍,又因A02出手阻攔,亦揮刀砍傷A02,並稱:誰敢靠近就砍誰,都不要跑等語,致A01受有背部多處穿刺傷、左大腿處撕裂傷,肌肉損傷、右大腿皮膚撕裂傷、左小腿肌肉撕裂傷之傷害、A02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禹承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他人,並稱:誰敢靠近就砍誰,都不要跑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拿西瓜刀砍傷他人者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係搭乘證人劉○凱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現場,並自證人劉○凱之車輛中拿取西瓜刀,並持該把西瓜刀砍傷他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A01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而告訴人A02為阻擋被告,因此亦遭被告砍傷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在砍人時同時稱:誰敢靠近就砍誰,都不要跑等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志、蘇○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湯○志方等與A01方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被告持西瓜刀砍傷他人之事實。 7 證人劉○恩、彭○鋰、賴○燁、鍾○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湯○志方等與A01方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8 證人林○安、楊○傑、謝○男、黃○蒼、鄧○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湯○志方等與A01方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A01與A02,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至扣案之鎮暴槍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刀柄1把及球棒5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或重傷未遂、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01、A02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或重傷或重傷未遂部分: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告訴人A01、A02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

訴人A01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背部多處穿刺傷、左大腿處撕裂傷,肌肉損傷、右大腿皮膚撕裂傷、左小腿肌肉撕裂傷、告訴人A02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此有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告訴人A01於偵查時稱:現在傷勢復原之狀況為背部肌肉緊繃、腳走路不順。綜合開證據資料及上揭說明,應認告訴人A01、A02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之程度。

⒊本件被告陳稱:當天在KTV碰到湯○志,他叫我們跟他一起去

,我就去了等語。證人湯○志證稱:當天A01約我去談判,我就請蘇○楓載我過去,後來我們先去KTV找劉○恩,結果到該KTV的門口碰到其他人,他們聽到我要去談判就決定和我一起過去等語。證人蘇○楓證稱:當天我會去現場是因為湯○志要我開車載他過去。證人彭○鋰證稱:當天我聽到湯○志要去談判我就和他一起過去。證人鍾○詮證稱:當天是湯○志找我過去,他沒說要去幹嘛,找我我就去了等語。證人賴○燁證稱:當時我喝醉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證人吳○宸證稱:我不認識湯○志,是鍾○詮叫我過去,我不知道要去幹嘛等語。證人劉○凱證稱:當天在KYV碰到被告湯○志,他叫我們跟他一起去,我就去了等語。告訴人A01、A02亦皆稱:當天會去現場是要和證人湯○志談判,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觀諸上開被告、湯○志方等之證人與告訴人A01、A02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之起因為證人湯○志與告訴人A01間之糾紛,且被告與告訴人A01、A02並不相識,原不存在任何仇怨,是衡情被告並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A01、A02之動機。

⒋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天我搭被告劉○凱的車去現

場,我喝得很醉,當下因為場面混亂,我就去後車廂拿刀子防身,後來我害怕被波及就開始揮刀等語。再由告訴人A01之傷勢狀況觀之,可見告訴人A01受有之傷害均分佈於背部、腿部等處,而未出現於頭部、頸部或臉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益徵可認被告應無致告訴人A01、A02於死地或重傷之犯意。

⒌又雖告訴人A02於警詢中稱:當天我看到被告拿西瓜刀瞄準A0

1頭部砍等語。然除告訴人A02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瞄準告訴人A01之頭部進行揮砍;又告訴人A01之頭部、頸部或臉部均未出現任何傷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A02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⒍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客觀上並未造成重傷害

之結果,主觀上亦非出自殺人或重傷之故意,則自難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重傷既遂等罪嫌。

㈡認被告涉有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先砍傷他人,同時稱:誰敢靠近就砍誰,都不要跑

等語。是即便被告果會成立恐嚇罪,然係與該傷害之行為,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仍應僅論以傷害罪嫌,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⒊然此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