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志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14年7月27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14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鄭志清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於114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與與」,應更正為「與」;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可分先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即主動坦承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2次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25公克,含包裝袋1

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 告 鄭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年7月27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7月29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25公克)與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F061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與與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