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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被告賴文基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文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是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裡吸食,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燃燒並吸食氣體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29頁)。可見被告曾多次供述其本案係以摻入香菸、放入玻璃球內燃燒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述二種施用方式就吸食用具、施用方式等細節均甚為明確,是被告於警、偵所述之分別施用之方式,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混合施用之陳述,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因於路上行車不穩經警盤查時,主動自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塑膠回收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且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備註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 告 賴文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8日1時30分許,賴文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為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3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A172號)各乙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