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竤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竤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竤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旋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下稱「阿祥」),而任令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之支配、管理下。上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6日9時11分許,先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林鈺容(持用門號詳卷),佯稱:有不明人士拿其證件欲申辦戶籍謄本,已協助轉接警察報案等語,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文」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向林鈺容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等語,使林鈺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林鈺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容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竤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46、192-19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幫助詐欺,「阿祥」說辦一個門號給他使用,他還保證說沒有要犯罪,我當時不知道詐騙集團可能使用人頭電話門號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我只是幫朋友,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嗣本案門號SIM卡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上開詐騙份子即以本案門號為工具,對告訴人林鈺容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詐欺取財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4、28、97-98頁;本院卷第33、44、1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吻合(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03-104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陳明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66頁)、匯款單據(見偵卷第43-47頁)、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3-4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
之有無。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而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然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希求儌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且因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一般社會生活通常可知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具高中畢業學歷,並從事房仲業務及人力派遣工作(見偵卷第27頁),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無顯然低於一般成年人之情形。上開情事雖不足單獨據以推論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得作為判斷其對後述異常情狀實際認識程度之基礎。
㈣被告供稱收取本案門號之「阿祥」即為許洺翔(見本院卷第3
3、44頁),惟證人許洺翔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因與被告在同一工地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而認識,否認曾要求被告申辦門號或向被告取得本案門號(見本院卷第165-169頁);證人許明泉雖到庭證稱許洺翔有「阿祥」之綽號,且其本人曾申辦數張SIM卡交付許洺翔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然亦明確證稱未曾見聞許洺翔與被告就本案門號之交涉過程,不知許洺翔是否曾要求被告申辦門號(見本院卷第181-191頁)。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所稱收取本案門號之「阿祥」確係許洺翔。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其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付「阿祥」等情,故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不詳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前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任其使用,應堪認定。㈤依被告供述,其與「阿祥」僅係因人力派遣工作而結識之同
事,雙方在同一工地共同工作約2、3個月,此前、此後均無其他交集(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雙方交情不深,難認具有充分之信賴基礎。再者,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對於「阿祥」既可自行申辦門號,何以仍需借用被告名義申辦乙節,或稱對方一直要求、一直拜託(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33頁),或稱已忘記理由(見本院卷第34、45、195頁),始終無法說明「阿祥」究竟有何正常通訊需求或特殊緣由,非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不可,足徵其對「阿祥」要求其申辦門號之原因及用途,亦欠缺具體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承,其申辦本案門號時,已經知道其他同事也有申辦門號給「阿祥」,且其他同事因此「有拿錢」,自己是「最後一個辦的」(見本院卷第195-196頁),「阿祥」於被告申辦前,有說辦門號給他,會給被告1,000元,並說他「是靠這個在賺錢的」,被告卻不知道「阿祥」既已取得多人申辦之門號,為何仍需要更多門號,亦不知道「阿祥」如何藉由收集他人名義之門號獲利,僅稱「不知道」、「當時沒有想他們是怎麼弄這個東西」(見本院卷第192、195-196頁)。綜合上情,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前,「阿祥」並非僅因偶發通訊需求向其一人借用單一門號,而係已有數名同事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交付,被告亦已知提供門號者得因此取得金錢,「阿祥」本人甚至表示其係靠此賺錢,且願意支付被告1,000元對價。衡以一般具有正常通訊需求之人,本可自行申辦門號,殊無在已取得數人所申辦之門號後,仍持續付費使其他僅短暫共事之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更多門號之必要。依被告當時實際認識之上開事實,其對於「阿祥」取得門號並非供正常通訊使用,而係欲藉大量取得與實際使用者身分無關之門號從事其他活動,自已有所認識;再參以前述人頭門號足以隱匿實際使用人身分而可能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之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阿祥」後,可能被持供詐欺等不法用途。
㈥被告與「阿祥」僅係共同工作約2、3個月之同事,此前、此
後均無其他交集,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已知其他同事多人曾申辦門號交付「阿祥」並取得金錢,自己已是「最後一個辦的」,「阿祥」亦曾事前表示願支付1,000元報酬,並自稱「是靠這個在賺錢的」。然被告對於「阿祥」既已取得多人所申辦之門號,何以仍需繼續取得更多門號,以及如何藉由蒐集他人名義門號獲利,均表示不知情;其於偵查中復明確供稱,門號交付他人後,如遭持以犯罪,自己無法控制(見偵卷第98頁)。被告在存有上開種種異常情狀,且明知門號交付後即無從掌握實際用途、避免被用於犯罪之情形下,仍為其所稱幫忙「阿祥」之目的,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該SIM卡,使本案門號完全脫離自己控制,堪認其對於所預見之幫助犯罪風險,係置之不顧而仍執意為之,發生幫助犯罪之結果縱非其所希望或樂見,亦不違背其本意。
㈦被告雖辯稱:「阿祥」向其保證說沒有要犯罪,且其拒收對
方允諾支付之1,000元等語。惟所謂「沒有要犯罪」僅屬未說明任何具體用途之空泛說詞,在被告已知「阿祥」大量且有償取得他人名義門號,並自稱藉此營利,卻未說明獲利方法等顯著異常事實下,尚難認此一空泛說詞足使被告形成本案門號必不致遭不法使用之確信。至被告最終拒收「阿祥」欲支付之對價1,000元,僅顯示其交付門號未必出於獲取報酬之動機,並不能改變其交付前已知「阿祥」係以支付金錢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蒐取門號,且藉此營利之事實,亦不足排除其對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可能性之預見及容任;況行為之動機與故意之有無,本屬二事,縱認被告係因人情壓力,為免受「阿祥」持續請託、糾纏,始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只要其交付時已預見有遭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仍決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出,使該風險是否實現悉由他人決定,即不能因其主觀上並不希望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而否定其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不詳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不思謹慎管理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欠缺信任基礎且行徑顯屬可疑之「阿祥」,容任不詳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無證據證明取得約定對價或其他不法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128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幫助犯罪故意,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於警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97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阿
祥」處取得約定對價或其他不法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經被告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113年12月6日 15時41分 38萬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2月10日 13時43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12月10日 15時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12月18日 13時21分 50萬元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