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明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4號被 告 鄧明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忠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晚間至苗栗縣苗栗市三山11號、劉梅蘭住處,邀劉梅蘭喝酒。席間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梅蘭乃要求鄧明忠離去,詎鄧明忠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離去而與劉梅蘭相互拉扯,進而持劉梅蘭住處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包朝劉梅蘭頭部揮打,致劉梅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劉梅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明忠坦承於案發日至告訴人劉梅蘭住處喝酒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均因酒醉而相互拉扯,伊未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之傷係與拉扯間跌倒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結證指訴在卷,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另參以告訴人受傷後即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提告,提告後始自行就醫;嗣惟恐被告仍滯留其住處,始由南苗派出所員警陪同返回住處等情,已經告訴人及證人即南苗派出所員警劉宇亭證述在卷。稽此,若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既屬舊識且告訴人與被告一同飲酒間跌倒受傷,則被告自應陪同告訴人就醫,殊無任由告訴人自行離去之理;另參以告訴人受醫時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線狀且一定深度之開放性傷口,顯屬銳器所傷而非跌倒碰撞所致,應認告訴人所指,信而可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避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明忠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