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明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之「告訴被告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之記載更正為「告訴被告傷害、侵入住宅,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三之關於「告訴被告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 條前段之規定」之記載顯有漏載,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