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1之13號」更正為「22之13號」、第3行「徒手竊取」後補充記載「黃金國所有、」;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文彬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黃金國(有偵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以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暨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均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日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工寮,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工寮附近之4塊橘色鐵板、1支藍色鐵管、3袋黃色袋裝廢鐵、1箱黃箱子裝廢鐵及1支白色廢鐵(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頭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針頭3支、依托咪酯菸彈殼3個,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無關,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