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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儒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儒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搬運車及割草機各壹台與劉家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家興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儒威、劉家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由陳儒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家興,前往劉福雲位在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R38地號農地,竊得劉福雲放置其上之搬運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割草機1台(價值約1萬2500元)。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現場跡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儒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劉家興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劉福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慶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現場照片。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16586號DNA型別鑑定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有在現場,並阻止劉家興竊取搬運車及割草機,但劉家興仍將搬運車及割草機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因為當時我們是一起去現場的,只有1輛車,路我也不熟,沒有辦法自行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然查,被告所稱有出言阻止劉家興竊取搬運車及割草機等情,業為劉家興所否認(見偵卷㈡第233、320頁),且為被告單方面之說法,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況且,該自用小貨車既為被告父親陳慶檸所有而由被告使用中(見偵卷㈡第54、105頁),劉家興並無任何管領、支配之權限,若確如被告所稱其出言阻止劉家興竊盜未果,其大可將劉家興竊取之搬運車及割草機搬回原處,甚至請劉家興下車,自己再行找尋正確方向而返回家中,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與劉家興一同乘坐該載有搬運車及割草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其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堪認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之實施,與劉家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共犯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搬運車及割草機,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於農會工作,需扶養父母、哥哥有糖尿病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劉家興共同竊得之搬運車及割草機各1台,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從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宣告被告與劉家興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物品,尚包含肥料20包,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看見該搬運車及割草機是於113年8月16日18時許停在我的農地內,肥料我都是放在上述農地外之空地並用帆布蓋著,沒有加裝防盜設備等語(見偵卷㈡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被偷很多次,我被偷將近有10項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確定沒有看到肥料包,因為後車棚已經有坐人再加上搬運車及割草機,沒有地方可以放20包肥料等語(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肥料包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並參酌告訴人遭竊多次,不無混淆之可能,且其放置在上述農地外之空地,亦無法排除遭其他人竊盜之可能,而被告之抗辯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竊取肥料20包,然此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