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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傑

古秉崧

賴銘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李志傑(下逕稱姓名)告訴告訴人即被告古秉崧、賴銘聰(下均逕稱姓名)傷害案件;古秉崧、賴銘聰告訴李志傑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李志傑、古秉崧、賴銘聰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李志傑當庭撤回對古秉崧、賴銘聰之告訴;古秉崧、賴銘聰均當庭撤回對李志傑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 告 李志傑

古秉崧

賴銘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古秉崧、賴銘聰於民國114年6月4日晚上8時37分至8時57分許,在李志傑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工程款事宜發生爭執,李志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古秉崧、賴銘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古秉崧先徒手拉扯李志傑,李志傑隨後與古秉崧發生扭打,並將古秉崧推倒在地,賴銘聰上前拉阻李志傑時,因遭李志傑波及,遂反擊徒手毆打李志傑,致李志傑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古秉崧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右膝擦傷,賴銘聰受有前胸、右下背部抓痕、兩側上臂瘀青等傷害(古秉崧、賴銘聰涉犯侵入住居及傷害周家慧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志傑、古秉崧、賴銘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古秉崧,致被告古秉崧倒地之事實。 2 被告古秉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志傑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賴銘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被告李志傑徒手毆打被告古秉崧頭部,欲上前阻止遭被告李志傑波及,隨即與被告李志傑扭打之事實。 4 證人賴政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李志傑徒手毆打被告古秉崧頭部以及被告賴銘聰與被告李志傑扭打之事實。 5 證人周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古秉崧、賴銘聰毆打被告李志傑之事實。 6 證人李永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古秉崧、賴銘聰徒手毆打被告李志傑之事實。 7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古秉崧有徒手拉扯被告李志傑之肩膀,被告李志傑向前推擠被告古秉崧,致被告古秉崧跌倒在地之事實。 8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被告李志傑、古秉崧、賴銘聰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本案住處租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古秉崧、賴銘聰因工程款糾紛,在本案住處與被告李志傑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傑、古秉崧、賴銘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志傑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古秉崧、賴銘聰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古秉崧、賴銘聰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