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楊濬彰114年11月3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48頁,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猶不思改過,為掩飾交通違規及其他竊盜犯行,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林鈺庭所有之車牌1面,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4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扳手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883-KMS號號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3號被 告 林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23時52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竊取林鈺庭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其自己之NUF-9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11月2日15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智偉竊取之883-KMS號號牌1面(已發還)。嗣再將其用以行竊之扳手自動交出查扣在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鈺庭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行竊用之扳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扳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用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