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1號11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俊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朱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朱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4行「持不詳之器械破壞電纜線方式」更正為「持破壞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國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鄧竹景、鍾國鼎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91號卷第138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191號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核被告所犯上開2罪,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綜合其犯罪時間間隔、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鄧竹景、鍾國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破壞剪刀,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件一 電纜線1批 朱國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件二 電纜線1批 朱國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 告 朱國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4日9時前某時,持不詳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進入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苗栗縣縣立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風雨球場旁牆邊,持不詳之器械破壞電纜線方式,竊取中山國小校長鄧竹景保管之電纜線1批(長約83公尺)。嗣經鄧竹景發現該校後門電動門無法運作,察看電源始發現圍牆邊之電纜線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發現林佳興(涉嫌贓物罪,另行提起公訴)曾載運去除電纜線外包覆之銅線至建成回收場變賣,再經林佳興同意於林佳興住處實施搜索,扣有與中山國小安裝之電纜線同廠牌、同型號、同年份之電纜線,經林佳興供稱其住處藏放之電纜線及其載以變賣之銅線係朱國俊載來放置,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佳興供稱其住處查獲之電纜線及其載以變賣之銅線係被告竊取而放置其住處;及被害人鄧竹景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事實相符,且有失竊現場照片、員警在另案被告林佳興住處查獲之電纜線照片、另案被告林佳興載送銅線至建成回收場變賣之變賣紀錄、員警在另案被告林佳興執行搜索後之扣押物品目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國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為被告犯所得之財物,請依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行之器械,無證據以證明尚為被告留用,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3號被 告 朱國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紹股)審理之115年度易字第19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6時前某時,進入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苗栗縣縣立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廚房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刀,將由鍾國鼎所管領、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之電纜線剪斷並竊取(200平方PVC、長約45公尺)。嗣鍾國鼎於114年7月15日上午6時接獲保全通報中山國小中山樓有斷電情形,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國俊於另案偵查(本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案件)中之供述 坦承有二度前往中山國小以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證人郭明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衣袖有白色圖樣之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鍾國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114年7月15日上午6時接獲保全通報中山國小中山樓有斷電情形,經到場查看發現部分電纜線遭剪斷、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中山國小內電纜線之事實。 5 職務報告、本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4日曾前往中山國小竊取電纜線,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紹股)以115年易字第191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