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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誠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5年2月15日0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播放音樂音量過大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勸導A02降低音量,惟A02知悉到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並使用密錄器攝影現場活動資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衣袖上推至手肘處後往員警謝元華靠近(惟並未出手),並出言要求員警關閉密錄器,以作勢欲與員警打架(惟終未出手),經員警柔性勸導告以執勤錄影是保障雙方權益,A02仍放話「好阿我等下就給你開打」、「你有槍我有槍」等語脅迫員警關閉密錄器,並以「你們真的很丟臉,中華民國給你們這些警察夠丟臉」、「操你媽的幹」、「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而妨礙員警執行音量管制及使用密錄器攝影現場活動資料等公務之執行。嗣A02不滿員警A01拒絕關閉密錄器,幾經其他員警勸導,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比劃拉槍枝滑套手勢後,手指員警A01對其恫嚇稱:「我要拿槍射你」等語,以傷害他人之事對員警A01為惡害通知,使員警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證據名稱: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本院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3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洪斌源於警詢之證述 4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謝元華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賴建錩於警詢之證述 6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譯文、現場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噪音管制法第6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依事實足認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本案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住家音量管制事宜並使用密錄器攝影等節,依上開規定,自均屬執行公務,並為被告所知悉。惟被告將衣袖上推至手肘處後往員警謝元華靠近(見偵卷第83頁下方照片),並要求員警關閉密錄器,作勢欲與員警打架(終未出手),經員警柔性勸導告以執勤錄影是保障雙方權益後,仍放話「好阿我等下就給你開打」、「你有槍我有槍」等語,而以傷害他人身體之事脅迫員警關閉密錄器,又小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均不影響易於藏放之特性,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自稱擁有槍枝,當非員警得以一笑置之,而應審慎以對,此亦可自證人即員警賴建錩、謝元華均證稱:雖然我是警察,但遇到這種還是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56、64頁),以及證人即員警A01證稱:前幾天有民眾報案說被告於社區群組表示他有槍枝有子彈,以及出言恐嚇要開槍,再加上這次被告也表示他有槍,我認為具有危害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在被告是否擁有槍枝之事態仍屬未明之情況下,員警選擇以柔性勸導之方式避免強硬執法加劇衝突,尚屬合理。從而,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舉止,自已妨礙員警執行音量管制及使用密錄器攝影之公務,而屬妨害公務之行為,且具妨害公務(包含要求員警關閉密錄器)之犯意。又被告於上開妨害公務之過程中,對員警辱罵「你們真的很丟臉,中華民國給你們這些警察夠丟臉」、「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二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被告以上開言詞侮辱員警,亦係基於要求員警關閉密錄器此妨害公務目的所為之侮辱行為,已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另被告嗣以比劃拉槍枝滑套手勢手指員警A01對其恫嚇稱:「我要拿槍射你」,自係施以惡害之通知,且被告自陳有槍,已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自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身體推擠員警謝元華而施強暴部分,因被告僅是驅身向前作勢欲打架,然即遭員警安撫,而尚未對員警謝元華施以強制力,難認已該當強暴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你們真的很丟臉

,中華民國給你們這些警察夠丟臉」、「操你媽的幹」、「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對在場數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所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均係出於同一妨礙公務犯意,復與所犯恐嚇罪在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密接關係,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惟侵害不同法益(恐嚇罪保護法益為個人法益),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為本案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犯行,並恐嚇員警A01,所為顯係藐視公權力,自應嚴加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不滿民眾投訴自家撥放音量過大致員警前來執法)、目的、手段(均未出手)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