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1號、第4508號、第512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12,750元」更正為「12,650元」、編號12整欄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新市鎮店利用其擔任店員管領包裹期間,將包裹開拆並將商品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3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擔
任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新市鎮店店員期間,利用管領包裹業務之便,侵占包裹內之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新市鎮店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代理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商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2,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二所示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雖業
經被告變賣,然上開商品之價值共計395,557元,仍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41,372元等情,有匯款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7頁),是對於尚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即354,18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元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1號114年度偵字第4508號114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新市鎮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看管櫃檯、管理店內包裹及網路購物交付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7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葉建宏(所涉業務侵占、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蝦皮帳號「shu92382」,分別向附表所示賣家訂購附表所示商品後,於附表所示到貨時間持美工刀將蝦皮購物所寄送之商品包裹開拆後,侵占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包裹內之商品,再將上開商品包裹以膠帶重新包裝(其內已無商品)後,將該重新包裝後之商品包裹放置於該超商之退貨專箱內,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商品入己。嗣因A01、A02、A03、A
04、A05、A06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4張、蝦皮帳號「shu92382」之下單紀錄1份、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新市鎮店包裹進貨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至未扣案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竊盜罪乃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而刑法侵占罪乃易自己之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經查,本件乃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管理之商品包裹,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又其持美工刀開拆商品包裹僅係業務侵占之階段行為,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無成立竊盜或毀損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表:編號 賣家(告訴人) 訂單編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到貨時間 退貨時間 1 金展珠寶銀樓(A03) 00000000000 1錢金塊 13059元 114/1/27 114/02/04 2 宜佳珠寶銀樓 (A05)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錢金條 1錢金條 13799元 13799元 114/1/27 114/1/27 114/02/04 114/02/04 3 美美珠寶銀樓 (A06)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9999金塊保值商品 9999金塊保值商品 12680元 12620元 114/1/26 114/1/27 114/02/04 114/02/04 4 金宏大銀樓 (A04)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龍造型金塊 龍造型金塊 14060元 14060元 114/02/05 114/02/05 114/02/09 114/02/09 5 金華貴金屬 (A02)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純金小金豆 純金小金豆 純金小金豆 純金小金豆 純金小金豆 12610元 12610元 12610元 12610元 12610元 114/02/02 114/02/02 114/02/02 114/02/02 114/02/02 114/02/09 114/02/09 114/02/09 114/02/09 114/02/09【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34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98號,紹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7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新市鎮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看管櫃檯、管理店內包裹及網路購物交付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7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到貨時間持美工刀將蝦皮購物所寄送之附表訂單編號之商品包裹開拆後,侵占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包裹內之商品,再將上開商品包裹以膠帶重新包裝(其內已無商品)後,將該重新包裝後之商品包裹放置於該超商之退貨專箱內,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商品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4張、蝦皮帳號「shu92382」之下單紀錄1份、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新市鎮店包裹進貨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A07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1、4508、51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98號(紹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到貨時間 退貨時間 1 00000000000 黃金9999純金 6,560元 114/02/03 114/02/09 2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金條 金條 12,310元 17,060元 114/02/04 114/02/06 114/02/09 114/02/09 3 00000000000 9999純金2條 14,260元 114/02/04 114/02/09 4 00000000000 財神爺金條1錢 12,750元 114/02/05 114/02/09 5 00000000000 黃金金飾9999黃金1條 12,750元 114/02/02 114/02/09 6 00000000000 純黃金金牌1錢 12,810元 114/02/02 114/02/09 7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錢龍金條 1錢龍金條 13,040元 13,040元 114/01/29 114/01/29 114/02/06 114/02/06 8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錢百福版金條 1錢百福版金條 1錢百福版金條 12,610元 12,610元 12,610元 114/01/25 114/01/25 114/01/25 114/02/04 114/02/04 114/02/04 9 00000000000 9999純金條塊版1條 12,360元 114/01/27 114/02/04 1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錢黃金金條 1錢黃金金條 1錢黃金金條 1錢黃金金條 12,260元 12,260元 12,260元 12,260元 114/01/26 114/01/26 114/01/26 114/01/26 114/02/04 114/02/04 114/02/04 114/02/04 1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錢財神金條 1錢財神金條 12,360元 12,360元 114/01/27 114/01/27 114/02/04 114/02/04 12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錢金塊 1錢金塊 12,620元 12,680元 114/01/27 114/01/26 114/02/04 114/02/04